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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全文】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三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排入水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真人百家家乐app,不得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或者相关核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可以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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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汉江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标准,其中已达Ⅱ类水质的支流保证现有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损害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旅游、行政审批、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所有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外已建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扩大运营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真人百家家乐app,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汉江干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淘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岸线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加强林地、湿地保护,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控制水体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的监测评估结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堰塘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设置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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